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調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據
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4號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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