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之12
原   告 乙○○
            之12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0,5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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