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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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韻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韻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韻婷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許麗娜 獨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消費,見該店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嬌生美體主張24H水感沐浴乳1000ml、滴露潔身液750ml、依必朗抗菌潔膚液1000ml、曼秀 雷敦新 男性海洋清爽沐浴乳650ml及熊寶貝精華水百合(紅)衣物柔軟精800g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07元)得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通過結帳區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徐韻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便利商店店長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
同一竊盜故意,於103年8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後竊取嬌生美體主張24H水感沐浴乳1000ml、滴露潔身液750ml、依必朗抗菌潔膚液1000ml、曼秀雷敦新男性海洋清爽沐浴乳650ml、熊寶貝精華水百合(紅)衣物柔軟精800g各1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至被告雖罹有強迫症合併憂鬱、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3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義大醫院住院許可(預約)單、文信診所104年4月18日文信法函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1頁、第27至43頁、第47至65頁),惟其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便利商店達成和解,此有103年11月8日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5頁),且罹有強迫症合併憂鬱、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