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建榮於民國96年7月1日起,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租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魚貨直銷中心,約定租期為5年,被告於96年10月間違反約定擅自拆除該中心1樓攤位隔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拆下之木材(重約6,800公斤,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有)侵占入己,並於97年10月12日,約定以每公斤約新臺幣2.5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 薛景釧 ,薛景釧委請 曾達如 (亦不知情)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裝載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榮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7日雄檢惟盈97偵29176字第843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業於98年7月12日死亡,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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