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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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2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鈞院扣押在案,運輸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嫌,經警於97年4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經警扣得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又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則判處無罪一情,有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本院判決提出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憑,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是該小客車係為聲請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證據之一,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自尚不宜發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