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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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設(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經加計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4年1月2日屆滿(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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