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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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孝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簡孝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6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