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杜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樂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樂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樂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杜樂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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