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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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