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2業經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爰就附表編號3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