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常至高雄市○○○路金花都舞廳消費,而認識該舞廳服務小姐 蔡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許,甲○○至金花都舞廳消費,並買全場時間將蔡女帶出場,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梵迪亞KTV店唱歌、喝酒,同日凌晨二時許,蔡女欲離去,甲○○表示要走可以,但要蔡女送其至凱羅飯店休息,因蔡女不願,甲○○竟以加害蔡女上班自由之事,恐嚇蔡女稱:「若不送我至飯店,以後就不用在高雄市上班」等語,使蔡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不得不屈從而送甲○○至凱羅飯店,甲○○並要蔡女登記蔡女名字開房間,蔡女亟欲離去,祗得虛應照做,嗣甲○○進該飯店三○三號房,蔡女將房門鑰匙交給甲○○後,即藉口有事轉身欲離去,甲○○因買全場費用帶蔡女出場,時間未屆,見蔡女藉詞離去,非常氣憤,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出手抓蔡女頭髮將之拖入房間內,反鎖房門,以拳頭毆打蔡女臉部,致蔡女受右眉擦傷一‧五×○‧二公分、左眉擦傷二×○‧二公分、左臉頰擦傷三×○‧三公分之傷害,血流滿面。甲○○於打傷蔡女後,另行起意,意圖強姦蔡女,出手扯蔡女衣服未能扯開,又脅迫蔡女謂:「命令妳將衣褲脫光,如不從要再毆打至死為止」等語,蔡女害怕真被打死,祗得聽命卸下衣褲,甲○○即以強暴方法,用身體強壓蔡女身上,蔡女反抗掙扎,因已被打傷及力量不及,至使不能抗拒,甲○○因而姦淫蔡女得逞,嗣蔡女乘甲○○熟睡時逃離現場,向警方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傷害及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供稱其係買全場費用帶蔡女出場,花了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並謂當晚共消費三萬八千元,包括姦淫在內等語。而蔡女供稱帶出場即算全場一萬一千五百元(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一頁),證人 郭純花 則稱晚上十二點帶舞女出場須六、七千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八頁),二人所供並不一致。究竟上訴人買全場帶蔡女出場之費用若干﹖蔡女被買全場帶出場之時間內,可否自由離去﹖上訴人之消費有無包括姦淫在內﹖原審並未確實查明,審慎判斷,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依蔡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述,認上訴人恐嚇蔡女,是要蔡女送其至凱羅飯店,嗣蔡女在該飯店藉口有事欲離去,上訴人遂憤而出手毆打蔡女,所犯恐嚇、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認上訴人係憤而毆打蔡女,並非已有姦淫意思,強姦蔡女係另行起意所為,所犯強姦、傷害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據蔡女警訊供稱:他(指上訴人)拉我頭髮拖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鐵鏈掛上,就出手打我臉部成傷,而血流如注,又命令我將衣褲脫光,如不從要繼續毆打我致死為止(見警卷第八頁);偵訊供稱:他用拳頭打我臉,並叫我衣服脫起來,脫後他就強姦我,當時我血流滿臉(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一審調查時稱:他拉我頭髮拖我進房間,反鎖房門,他便開始打我,並叫我脫衣服,我不要脫,他又一直打我(見一審卷第十頁)。上訴人警訊供稱:我要求蔡女送我至凱羅飯店休息,至三○三房門口時,我見蔡女要離開,便憤而強行拉她進入三○三房間內,將房門反鎖,毆打蔡女頭部,並喝令她把所穿之衣褲脫光,如不聽話則繼續毆打至死為止,蔡女畏懼便將衣、褲脫下,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任由我姦淫(見警卷第四頁),偵查中訊以:你強拉她到房間毆打她,並稱要強姦她,若不從要將她打死後強姦蔡女?答稱:是,我要和解(見偵卷第三頁)。且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先恐嚇蔡女送其至飯店,在飯店內將蔡女拖入房間反鎖房門,再出手毆打蔡女予以強姦,如果無訛,則依蔡女指訴情節及上訴人實施過程觀之,上訴人反鎖房門毆打蔡女,是為了要姦淫蔡女甚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毆打蔡女時,並非已有姦淫意思,強姦蔡女係另行起意所為,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然不相適合,於法有違。㈢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非為了要打傷蔡女,才恐嚇蔡女送其至飯店,上訴人恐嚇蔡女與後來將蔡女打傷,客觀上並無牽連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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