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知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1月9日9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抒壓)、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名稱│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沒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592公克│1.583公克│1.583公克,併同無法與││(白色結晶)│││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表二┌───┬────┬────┐│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吸食器│1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