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101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101年度執字第6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狀暨補充抗告理由狀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各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舉例言之,有竊盜罪犯38次,1次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12年8月,其合併應執行刑3年7月,茲符合減刑,再予更定其刑為1年10月;98年間有歐進一連續販毒數百次被判處有期徒刑469年,合併應執行18年;及報載張姓男子涉犯性侵393次,判處有期徒刑1502年,合併應執行20年等情,與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恩(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實不符比例原則,而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l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原裁定就
已執行完畢之罪卻仍併入定執行刑之範圍,進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個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本件抗告人之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為98年2月至6月間,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而編號3到編號9之7次偽造文書犯行宣告刑度從1年4月到2年不等,總刑期為將近10年,合併執行僅定4年6月,合併刑度少了將近一半,然何以編號2同樣為偽造文書行為,宣告刑僅為1年4月,與編號3至編號9之合併執行後,刑度卻僅酌減2月而非一半?合併執行刑應將數罪不論判決先後,一律將宣告刑拆開後再核定執行刑,故原裁定依據編號l及編號2之99年執更字第2687號合併執行刑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之合併執行刑宣告,依兩個裁定或判決定合併執行,而非將編號l到9之9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導致抗告人受有無法獲得較低合併執行刑之有利裁定,故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細繹附表所示各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6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其中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26頁)。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
㈡抗告意旨雖執詞質疑現行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
法院對偽造文書罪之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已廢除。易言之,現行刑法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其修正理由主要在於防止變相鼓勵犯罪,避免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本件抗告人犯附表所示9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若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0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訴字第3140號所示應執行刑刑期,加計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後,以其行為對於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程度,於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相較於上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已再減少2月刑期;若以之與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2年7月相較,更寬減達6年5月之刑期,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抗告人漫詞指稱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徒憑己見,隨意比附攀引與本案情形不同之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自無理由。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另稱,其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併罰云云,亦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之上限,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8年2月18日│98年5月5日│98年6月25日至98│││││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署98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864號│偵字第2085號│偵字第2085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3366│99年度易字第3140││││355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31日│101年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易字第3366│99年度易字第3140││││3554號│號│號││判決├────┼────────┼────────┼────────┤││判決│98年11月27日│99年5月13日│101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署99年度│板橋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2678號│執更字第2678號│度執字第6948號│││(編號1、2定刑有│(編號1、2定刑有│(編號3至9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期徒刑1年10月)│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2日至98│98年8月24日至98│98年8月25日至98│││年8月14日│年8月27日│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85號等│偵字第2085號等│偵字第2085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6948號│度執字第6948號│度執字第6948號│││(編號3至9號定刑│(編號3至9號定刑│(編號3至9號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至98│98年9月8日至98年││││年9月7日│9月1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85號等│偵字第2085號等│偵字第2085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99年度易字第3140││││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6948號│度執字第6948號│度執字第6948號│││(編號3至9號定刑│(編號3至9號定刑│(編號3至9號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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