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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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燿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許秉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燿受僱於尚冠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兼送貨員,駕駛貨車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轉往快車道時,適同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 林仕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林朱雲 ,於行經上述交岔路段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致使告訴人、被害人 林朱雲人 、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挫傷、右肩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朱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目前完全依賴他人翻身拍痰,以鼻胃管餵食,完全無法自主行動,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仕顯告訴被告廖述燿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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