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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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郭錦女 相對人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助第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給付票款之債權金額為合計為18萬元)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起訴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現由本院第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審理中),亦經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共計3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3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9,250元(計算式:18萬元*5%*3又3/12年=29,25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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