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37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忠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忠仁於民國100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江秀蘭 住處,見 陳宏益 將其所有之黑色NOK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放置床邊後外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逃逸。嗣陳宏益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佐以其與被害人陳宏益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