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後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過失程度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