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社老字第○九二○三九七一三六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向原告催繳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北府社兒字第三一九○四六號函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僅為通知之性質,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