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敬股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住址因房屋已遭拆除,故無法收到法院寄來之信函;另法院對於該案件之其他信件,皆能寄至台中市○○○街○○○號,或請第三分局警員通知領取,因抗告人未收到通知,致被誤認為抗告人已逃匿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台幣一萬元具保予以釋放,經抗告人如數繳納前揭保證金,嗣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乃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檢察官依卷內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台中市○區○○里○○路○○號」、居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傳換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執行,寄送抗告人上開住所之傳票,經郵局以該址建物已拆遷而無法送達,寄送抗告人上開居所之傳票則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抗告人均未如前到案執行,雲林地檢署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又以抗告人已逃匿,無法傳拘到案,函復雲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謄本及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檢守執振九二執助一六0五字第0四二二一號函等在卷可憑,抗告人經傳拘無着,足認抗告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法院對於該案件之其他信件,皆能寄至台中市○○○街○○○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經本院詳細覆核抗告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及執行案件卷證,均查無抗告人「台中市○○○街○○○號」居所之記載,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所謂「陳明」,當係指以明確之意思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或表示之意,抗告人於上開案件,既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前開居所,復未將住所遷移至上址,則此項事實自非檢察官所能查悉,自無從將執行傳票寄送上址,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