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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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
丙○○右原告與新竹市政府間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重測事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辦理地籍重測後,將該地編為翠湖段八一二號,惟被告因地政事務所地籍登記簿上有筆青草段九四一–七號土地,係由同段九四一號分割而來,並據面積分析研判其原圖位置應位於九四一號內,逕以認定九四一號土地有界址問題,拒不將九四一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度重測結果公告,致該筆土地及毗鄰不同地號之同一塊土地皆受限無法自由處分,使其權益受損,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被告應就九四一號土地為公告,但被告於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提出陳情書請求公告後,迄今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另筆九四一-三九號之土地重測結果,系爭土地則仍未公告,影響原告之處分管理權益甚大。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依法申請,但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且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被告應就九四一號土地為公告,為此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重測後編為翠湖段八一二號)土地之八十四年度重測結果公告。
三、經查,原告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後編為翠湖段八一二號)土地不予公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九三九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0一九二一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理由中諭知由被告速設法釐清,有簿無圖之失誤情事,並速予公告。有上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檢附上開判決書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府地測字第九五二二四號函函覆,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多次會議,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達成會議結論:「本案依規辦理分割青草湖段九四一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分割後增編之地號面積大於九四一–七號土地面積,此青草湖段九四一號分割增編之新地號及九四一–七號土地面積,俟釐正地籍後,再辦理重測有關事宜。」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新地二字第八五八九號函轉原告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三五四七號函說明二:「關於本府管有新竹市○○○段九四一–七號土地,因有簿無圖,影響土地重測成果,為解決相鄰九四一號土地,部分著先辦理分割,在未損及本府所有權權益,仍請依規辦理...」,被告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測字第七一九九九號函原告及新竹縣政府,於該函說明二載明:「...本案既經貴所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分割,為維護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解決重測未決懸案之考量,本府准予本案依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之分割位置辦理複丈分割,並先補辦分割後九四一號地籍調查等重測程序,完成該地號重測工作。」被告所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爰依據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界址辦理分割青草湖段九四一號(面積一三六一○平方公尺),由九四一號分割出九四一–三九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其分割後青草湖九四一–三九號並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公告等程序後,新編為翠湖段八一二號(面積為一三四五三.九四平方公尺),嗣該地號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因開發需要並已輾轉辦理分割、合併。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協調新竹市八十四年度地○○○區○○○段○○○○○號土地分割會議紀錄、地籍調查表足據。因此,原告所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提出陳情書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原告曾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必要,但本件原告並未就前揭事件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九四一號土地八十四年度重測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一節,係屬前案之訴願程序,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出之陳情書為另一程序者不同,自不能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一案之前之訴願程序,認為原告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出之陳情書之處理結果,亦已提起訴願程序之論據,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