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移檢察官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黃清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美美超級服飾店」,用一字扳手撬開鐵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四百十一件女性服飾,得手後,乙○○與黃清水二人於離去途經臺中市○○路東海大學前,因見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二八三五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鑰匙遺留在車上,遂由乙○○在車上警戒把風,黃清水下車啟動該車輛引擎竊取得手。黃清水遂將其原駕駛之贓車車牌號碼為00—六0八八號交付乙○○,乙○○雖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其等即分別駕駛前述二部車輛離去。因認被告犯有連續共同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兩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二)乙○○、 陳建蒼陳宏光鍾陸益 等人共組竊車集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時止,連續竊取財物,得手後由鍾陸益偽造或變造車牌、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証,再透過陳建蒼轉交乙○○,由乙○○懸掛於竊來之車輛,繼由陳建蒼以每輛新台幣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持之為謀生之職業,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常業竊盜罪,二罪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等情。
二、原審則以: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宣判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收受贓車,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
而該犯罪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贓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收受贓車之犯罪態樣均相同。
(二)又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陳玉產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持鐵鋸撬開被害人之鐵窗而竊取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硬幣,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而該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美美超級服飾店」,用一字扳手撬開鐵門,入內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四百十一件女性服飾之事實,亦出於相同之犯罪態樣,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
(三)另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宣判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初持不明兇器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包,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該案另一被告 陳裕興 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裕興把風,被告乙○○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車輛未遂,因而認定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而該等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被告乙○○在車上警戒把風,另案被告黃清水竊取車輛等情,犯罪態樣亦均高度相同。
(四)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從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共有五次竊盜犯行,而其犯罪態樣均係竊取車輛後懸掛偽造之車牌,其犯罪手法及態樣亦均相同。
(五)綜上,被告乙○○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多次犯有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被告乙○○之犯行業已構成連續竊盜罪,而其餘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贓物罪,與連續竊盜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該等犯罪事實業經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情。
三、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再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玉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持鐵鋸撬開被害人之鐵窗而竊取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硬幣,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雖該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美美超級服飾店」,持一字扳手撬開鐵門,入內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四百十一件女性服飾之事實,所犯之罪名相同;但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二者相距五月餘;再依被告於警訊時,經訊及被告【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有無與黃清水意思聯絡及如何前往竊取】一節,被告稱【其與黃清水在車上討論之後,才臨時起意】云云(見八十八中分三刑字第八五五七號警訊卷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則依被告上開警訊所稱,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既為【臨時起意】,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二者並非本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況本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嗣再經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亦遭該院以同一理由退回。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確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即非無疑。
(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初持不明兇器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包,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該案另一被告陳裕興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裕興把風,被告乙○○持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車輛未遂,因而認定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而該等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被告乙○○在車上警戒把風,另案被告黃清水竊取車輛等情,雖構成要件相同,然依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與黃清水駕車返回臺中市區途中,黃清水表示東海大學旁有乙部汽車停了好幾天,車門沒鎖好,渠等在車上討論後,才臨時起意順路到該處竊取該車】云云(見八八中分三刑字第八五五七號警訊卷第三頁);則被告既係在途中【臨時起意行竊】,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即本件竊盜犯行並非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所認定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二者時間【相隔已三年餘】,則被告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竊盜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持不明之兇器竊取六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共有五次竊盜犯行,而其犯罪態樣均係竊取十一車輛,及偽造其中七面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以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卻遭原審以【時間相隔已有二年五月,難認緊接,而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併辦】,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乃原審竟於本件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審就審理此檢察官併案部分,前後所認已有所不同。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收受贓車,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雖該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贓車之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但依共犯黃清水所稱【因被告車子壞了伊才去載他】,而被告亦供稱【其因無車子可用始借用黃清水之贓車】云云,被告既係因車子損壞始收受贓車作為代步工具,被告此部分與其所犯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贓物案件,二者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全然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揭確定判決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研求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件既經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