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簽注單捌拾柒張(捌拾䦉張空白、貳張寫有日期、壹張已簽注)均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因擔任六合彩組頭,犯聚眾賭博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並各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自任組頭,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奬號碼為準,如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賭注五十七倍,「三星」可得五百七十倍,「四星」可得八千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注均歸乙○○所取得,其並以此較高獲勝機率營利。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甫接受自稱「同鄉」之男子簽賭後,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簽注用之簽注單八十七張(其中八十四張為空白、二張已寫日期、一張已簽注)。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提供「同鄉」之男子簽賭六合彩,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進入公園時,僅接受「同鄉」之簽賭,但簽寫號碼後尚未向「同鄉」之人收取賭金,其詢問「同鄉」之人賭賠倍率後,因認為倍數太高,恐自己賠不起,即表示不願接受簽賭,並將已交付該「同鄉」之簽注單收回撕毀,且將自己留存之另一聯劃掉,其未開始賭博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接受「同鄉」之人簽賭之事實,除據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移外,復有扣案簽注單可資佐證。參以扣案已簽寫號碼之簽注單,其上載有:「.(開奬日期)、同鄉(簽賭者)、香港(為橡皮戳所蓋,意謂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06、22、31、37(簽注號碼)、三、四×(再塗掉,原意為簽賭三星、四星之金額)、200(賭金)、未(意指尚未收取賭金)」等字樣,另二張未簽寫號碼之簽注單上均載有:「.、香港(為橡皮戳所蓋)」,其餘空白簽注單亦均以橡皮戳蓋有「香港」字樣;而質之被告又自承扣案簽注單,為其攜入公園內準備供人簽賭用。衡之常情,社會上提供六合彩予人簽賭者,因不同組合關係,就「二星」、「三星」、「四星」,各有不等之倍數賠率,且為一般習於簽賭者所熟知,更為擔任組頭者計算獲勝機率之依據,其有意提供予人簽賭者,焉有不事先確定反而向簽賭者詢問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簽注單,係屬複寫二聯式,扣案已簽注者,為正聯,另複寫聯為交付簽賭者為憑,被告雖辯稱其因不願接受簽賭,已收回該複寫聯撕毀;但查本件員警係因目賭有人向被告簽賭,而前往現場查緝,果查獲被告在現場,且手持簽注單(簽賭者已離去)等情,業據查獲員警 湯朝盛 於原審結證明確;即被告亦供稱其一直在現場迄為警查獲無誤,則苟被告有收回該複寫聯,何以未向員警指陳其事,並當場扣回該簽注單,作為有利之證據﹖而被告苟不願接受簽賭,何不併其所執之留存聯亦加以撕毀,而僅塗掉其中「三、四×」部分,卻保留其餘重要部分﹖其何以又繼續在空白簽注單上填載同一開奬日期「.」﹖故被告事後辯稱其於「同鄉」之人簽注後,始詢問該人賭賠倍數,而決定不接受簽賭云云,實與常情、常理有悖,難予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供稱簽賭者為 吳榮業 ,經原審依職權傳訊吳榮業,亦證稱係其向被告簽賭,事後被告說賠不起,乃將簽注單交還被告云云。然本件在查獲現場並未扣得簽注複寫聯或遭撕毀之碎片,已如前述。又吳榮業於原審證稱當天係伊主動邀被告充六合彩組頭,再由伊向被告簽賭云云;被告則供稱當時其確實有想要做(六合彩組頭),同鄉吳榮業是第一個來詢問等語,二人就被告提供簽賭之主動、被動,供證情節顯然矛盾。又苟被告係因吳榮業之勸誘,始同意提供簽賭,其何以事先即備妥蓋上「香港」字樣之簽注單攜入公園﹖由此足證吳榮業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簽賭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敍明。原審法院未詳勾稽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其行為尚屬未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二度因擔任組頭供人簽賭,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件僅供一人簽賭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八十七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