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智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聖智 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為真正犯罪行為人,竟意圖隱避而為頂替,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42號被告 邱盛智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江世杰 於105年10月20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4顆為警查獲,詎邱盛智竟意圖使江世杰隱避,於翌(21)日3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及同日11時32分許,在本署第101號偵查庭,陳稱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頂替江世杰犯罪,使江世杰得以隱避。嗣於106年7月4日始向法官坦承真正槍枝及子彈持有人為江世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世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瑞娟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