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楊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楊吉來)共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在公司擔任職員,聽從公司指示作業,並未參與不法的行為;請求與共同被告甲○○對質等語。
三、前述上訴意旨,已經被告於原審以答辯理由提出,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一論述批駁,認定不可採信,而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以相同的辯解提起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經原審傳喚到庭,但甲○○明確表示:之前要講的都已經講了,拒絕證言(原審79頁,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再經本院傳喚,更以拒絕到庭表明拒絕證言。
共同被告甲○○的供述,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行成立的唯一證據,有關罪證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經審酌無再行傳喚必要。
五、原判決對於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外,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的闡述,涉及法律解釋的認知問題,因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罪刑科處,應予認同。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2.03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