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告 李靜惠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曾至楷 律師被告 潘忠森 兼訴訟代理人 潘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忠森、潘忠安應自附表所示房地遷出,並將該房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忠森、潘忠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忠森、潘忠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5年間原與配偶 潘盛京 及其雙親 潘衍興 、 辛協冰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房屋(下稱敦化南路房地),因長子、長女相繼出生,而於77年6月9日購得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7年7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自敦化南路房屋遷至系爭房地居住。後敦化南路房地因被告潘忠安私自貸款卻違約未繳利息,而為法院查封,潘衍興、辛協冰乃協調銀行解除查封,並變賣敦化南路房地以清償貸款,並於80年間遷至另行購置之新店房屋居住;迨於86年間,原告配偶潘盛京為照顧雙親,乃另購買與系爭房地同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供辛協冰居住,又於同年將辛協冰接至系爭房地居住,並按月提供生活費,照顧日常起居。詎被告潘忠安於102年5月間托詞探視已於102年4月間確診罹患失智症之辛協冰後,竟逕行遷入系爭房地,復更換大門鑰匙阻止原告進入,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潘忠森亦自彼時起藉詞探視,不定期占用系爭房地;甚至,辛協冰因罹患肺炎及多項病症,而自104年7月2日起至臺大醫院住院診療,隨後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迄至105年9月4日過世止,均未再返還系爭房地居住,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迭經原告籲請遷離而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於106年2月13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二人雖於同年月2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聲稱其等係依102年5月31日與潘盛京簽立之「入住備忘錄」遷入系爭房地以照顧辛協冰,且於辛協冰逝世後續留系爭房地守孝,並無意霸占系爭房地之意。然原告及潘盛京與被告二人簽署之備忘錄,僅載三人輪值指揮外勞照顧辛協冰日常生活、支領照顧費用等節,並無同意被告二人遷入系爭房地之意,且辛協冰業於105年9月4日逝世,被告二人主張照顧之目的已消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北鄰仁愛路3
段、東面建國南路1段、南接信義路3段及大安森林公園,旁有公車站牌,徒步10分鐘可至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交通便捷,且鄰近東門商圈,周圍均為商業活動繁榮區域,各式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公寓(5層樓以下無電梯公寓)出租資料,105年1月至8月間、屋齡17年至44年之6筆公寓平均出租單價高達每坪新臺幣(下同)2,015.5元,依此計算,被告二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按月獲取之不當得利約76,226元【計算式:12
5.02×0.3025×2,105.5=76,226),是本件原告應得以房屋及土地建築物申報總價10%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地105年課稅現值282,200元,面積20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105年1月系爭房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0元,房屋現值及坐落之土地申報總價合計為5,382,200元【計算式:282,200+(100,000×204×1/4)=5,382,200】,則經計算,被告二人每月應給付原告44,852元【計算式:5,382,200×10%÷12=44,852】。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5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為被告二人之弟媳,被告二人係因辛協冰於102年4月間經確診為失智症,而為照顧失智母親起居生活,方自102年5月31日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母親雖於105年9月不幸往生,但被告二人為辦理母親喪事後,仍須依民俗習慣每日早晚就神主牌位上香、奉茶以進行守孝,此即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之緣由,實無惡意占有系爭房地之意思,均願遷離系爭房地以返還原告。況母親出售敦化南路房地後有將部分得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實際上應係母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母親及其等應得居住。另被告潘忠安、潘忠森與原告間並無簽訂租賃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潘忠安、潘忠森每月應給付租金4萬4,852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自其內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77年6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二人居住,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見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二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辛協冰以出售敦化南路房地所得清償,辛協冰為實際所有權人,但縱被告二人抗辯系爭房地貸款有部分係由 辛冰協 清償一事屬實,此亦可能係基於辛協冰與原告間借貸款關係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尚無法逕自認定辛協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推論被告二人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洵堪採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查本件被告潘忠安、潘忠森於106年7月20日當庭自陳居於系爭房地,且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已如前述,其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潘忠安、潘忠森占用系爭房地係用於居住,且附近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區域,是系爭房地之法定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較為允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105年之課稅現值為282,200元(見調卷第22頁),落之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見調卷第12頁),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二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4,852元【計算式:【282,200+(100,000×204×1/4)】×10%÷12=44,852】。再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回證可查(見調卷第30頁、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852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且應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8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