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3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局保安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王○君」(真實綽號詳卷)之成年男子,惟僅提供「王○君」之翻拍照片,而未給予「王○君」相關資料足資調查,故未因其所述查獲「王○君」一情,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