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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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竣鴻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情緒障礙,致其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二十四病房大廳,因病情發作,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該院住院病人 羅忠明 ,致羅忠明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案經羅忠明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忠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相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口腔X光影像照片及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堅稱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另受有左側上方牙齒一顆鬆動斷裂云云,然觀以卷內X光照片(見警卷第23頁),並未見告訴人上方牙齒有斷裂跡象,卷內亦無諸如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或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受有上述傷勢之證據,復酌以告訴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照護紀錄單(見警卷第25至33頁),可知告訴人遭受攻擊後亦僅多次表示左臉頰紅腫,且於案發後2日、3日(即110年11月23日、24日),因向護理人員表示牙齒有鬆動感,故由醫院於110年11月24日安排前往牙科會診(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再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花蓮慈濟醫院亦僅函覆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醫院牙科就診時,亦僅表示牙齒有鬆動感,惟無意願拔牙,此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N02352病情說明書所附之會診紀錄單可憑(見院卷第40頁),足見觀之上述告訴人照護紀錄單、會診紀錄單,均無相關由醫師或護理人員檢查後,有關告訴人牙齒鬆動或斷裂之記載,又考以所謂「鬆動感」在究係已確實鬆動抑或告訴人主觀感覺不適合,實有不明,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鬆動斷裂等傷勢之情況下,本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牙齒鬆動斷裂之傷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後,該醫院認: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情緒障礙,於110年11月27日至12月28日入院治療,於住院治療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1日、12月15日、12月24日多次發生攻擊行為。被告確實因病情之故,導致情緒不穩定,衝動攻擊多位病房中住院病患,甚至包括本院工作人員,住院期間內精神狀態、判斷能力,均明顯受病情影響,有該院N0.273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經審酌本案為被告住院前數日在醫院所發生,又上開說明書已敘明被告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情緒障礙,有多次傷害他人行為,核與之行為態樣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上開情緒障礙而影響其認知能力,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有情緒障礙,卻因
情緒不穩,傷害告訴人羅忠明,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改正之意,並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雖已盡力洽談,終因雙方未能就和解條件形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然被告於本案後仍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復有家人照護,應可助被告病情獲得控制與改善,故本院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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