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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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2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7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起九
十三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其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每月
償還新臺幣12,000元,所餘欠款應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
求金額,且其表明欲聲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另提
出還款明細及消費明細表供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復未指出
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故被告前揭之抗辯,自不足採信。且
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