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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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供該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該詐騙集團不實之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分別匯款12萬元至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法犯罪集團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恐嚇匯款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