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103年9月5日」更正為「103年10月16日」等字;第6行「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更正為「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字;第14行「毛重0.27公克」後補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1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魚飼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