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前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乃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逕依上開規定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刑確定,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自值非難,益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警詢時自陳: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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