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湘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湘鳳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1年8月起受僱在 蔡佩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富有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店內銷售彩券及結帳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5、6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04年7月9日前
某日),將客戶購買彩券所交付、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1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4年7月9日,經蔡佩玉盤點後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止,接續將客戶購買彩券所
交付、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26萬4,485元侵占入己。嗣因徐湘鳳無故離職,經蔡佩玉於104年9月21日盤點後發現短少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徐湘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佩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手寫之自白書影本1份。
㈣104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電腦列印銷售彙總表影本1份。
三、核被告徐湘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多次將客戶購買彩券所交付、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就上開事實㈡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致告訴人蔡佩玉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蔡佩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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