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450號聲請人 蔡芬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國治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1紙,關於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供本案尾款交付履約擔保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1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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