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停放後,欲至上址頂樓如廁,行經該址6樓門口時,見該6樓住家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該址住戶 梅氏紅鄧氏芳 2人置放於房間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在房內午睡之住戶 阮氏芳 驚醒發覺並呼叫梅氏紅、鄧氏芳,陳文雄見狀乃倉皇逃離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阮氏芳 、梅氏紅、鄧氏芳等3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雄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阮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梅氏紅、鄧氏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之全身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梅氏紅、鄧氏芳之財物,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衣店工作、月薪約39,500元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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