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8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8942號債權人 林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全榕 等二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全榕、 蔡慶鐘 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成立於 杜陳美玉 與相對人劉全榕之間,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林俊華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受託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非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之「債權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