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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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漢明 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美金貳仟萬元,其中美金伍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壹點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2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6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美金5,717,831.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按違約金部分因非票款,聲請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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