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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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鴻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20號前,徒手竊取 張靜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UNDIL牌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99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上午7時55分許,謝錦鴻騎上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為張靜枝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予張靜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錦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張靜枝所有之MUNDIL牌腳踏車1臺,並據為代步工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臺腳踏車是人家借我的,借我車的人,我不認識,那天是從台北坐車來臺中找我太太,然後走路去我太太那裡,腳踏車是在土地廟那裡牽的,該車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不知道,那天下大雨,人家借給我,我隔天騎回去還車,但是找不到人,我不敢把車放在那裡,怕車會不見了,就騎去下棋云云。惟查:系爭MUNDIL牌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990元)為張靜枝所有,並於99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20號前,發現遭竊,業據被害人張靜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14頁)。又99年6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被告謝錦鴻騎上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為張靜枝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9頁)、照片7張(見偵卷第25─28頁)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系爭扣案之腳踏車係他人借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伊於99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石南六巷口之土地公廟內,有1名不認識之男子說:「停放在路口旁有1臺腳踏車可使用、可把它牽走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0─12頁),後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該土地公廟時,有1個50餘歲之男子,該男子說:「那邊有腳踏車,你可以騎,那是沒人的」云云。嗣後再改稱:該男子說:「該腳踏車是我的,你可以騎」云云。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腳踏車之地點、方式先後供不一,且就其所辯借車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所辯尚難遽採。又參諸卷附系爭腳踏車,其外觀相當新穎,非一般陳舊遭棄置之腳踏車,被告偵訊中辯稱: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棄置不要之腳踏車,亦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棄置不要之腳踏車,或系爭腳踏車為不知名之人所借用云云,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前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腳踏車供代步使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前未有不良前科,暨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惟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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