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晁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晁立(下簡稱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購買懸掛偽造0055-KX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時,明知該0055-KX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間,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0055-KX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0055-KX號車牌之登記車主 徐浩平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吳海山 即系爭車輛前車主於警詢中陳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購買之權利車,購得後將該車換掛4486-KY號車牌,該車於97年6月間失竊等語,並提出真正之0055-KX號車牌0面供警鑑定,復扣得偽造之0055-KX號車牌0面,及 徐成鋒 查訪記錄表、收當紀錄簿、流當品讓渡合約書、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7月6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該0055-KX號車牌是偽造,否則伊不可能配合提供該車交與警方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查獲員警於被告駕駛車輛所扣得之0055-KX號車牌0面
,經送鑑定後認係偽造,而吳海山提供之0055-KX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後認係真正,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7月6日申鑑字第00000000之1、00000000之2號鑑定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59、260頁),據此堪認,於被告駕駛車輛所扣得之0055-KX號車牌0面確係偽造無訛。然上開資料固足證明扣案之0055-KX號車牌0面係偽造,惟究難以僅此推認被告於購車時即知悉扣案之0055-KX號車牌0面係偽造;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即率爾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懸掛之0055-KX號車牌係偽造,並據以行使之;。
㈡系爭車輛係車主徐浩平於94年9月24日在設址桃園市○○路○
段○○○號1樓長榮當舖之流當物,經該當舖於94年10月4日轉售予吳海山,而吳海山購得系爭車輛後,將該真正之0055-KX號車牌0面卸下,改懸其原有其他車輛之4486-KY號車牌於系爭車輛上,用以行駛於道路;其後系爭車輛於97年6月間失竊,惟吳海山因慮及其係購入流當物,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故僅向警方陳報上開懸掛之車牌失竊等情,業據吳海山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偵卷第94至96頁),並有長榮當舖經理徐成鋒查訪記錄表、行車執照、收當紀錄簿、流當品讓渡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8至91頁);由上揭卷附行車執照登記資料可知,車號0000-00號原即為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核發之真實車牌號碼,而系爭車輛於流當後經當舖轉售與吳海山前,並無任何更換車牌號碼登記之情形,其後該車之真正車牌雖經吳海山加以更換為4486-KY號車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際,該車懸掛車牌號碼是否仍係吳海山所更換之4486-KY號車牌,故依本案現有證據資料,僅可推認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即經懸掛該0055-KX號偽造車牌。而被告向他人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懸掛0055-KX號車牌雖屬偽造,然該車牌上之0055-KX號碼既與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核發之真實0055-KX號碼相符而屬真實,且系爭車輛復未經申報失竊,衡諸常情,實難責以購車人何以未留心或懷疑懸掛之車牌係偽造;次查,本案於被告購入之系爭車輛上扣得之0055-KX號偽造車牌0面,與吳海山提供之真正0055-KX號車牌0面,常人以肉眼判斷實難查覺二者間差異,此有真、偽車牌照片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95、96頁),若非專業人員,要難僅憑肉眼加以判斷懸掛車牌之真偽,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扣案之車牌係偽造乙節,應堪採信。
㈢查被告雖因細故與案外人 魏明中 發生糾紛,其間復有其他共
犯參與傷害犯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因魏明中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簡稱傷害案);而查,本件同案被告 黃嘉偉 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上揭傷害案發生(按係99年5月27日)前2、3星期,其即應被告要求跟蹤魏明中約5、6次等語(參偵卷第187頁);惟查,傷害案之同案被告黃嘉偉固曾應被告之要求而跟蹤魏明中,且與被告購入車輛間,二者時間點亦相距未久,然此二者間尚欠缺關連性證據,實難僅以此即推論被告係在傷害案發生前即刻意購入系爭車輛用以掩人眼目;再如上述,系爭車輛並未經申報失竊,則員警於偵辦傷害案之過程中,如經調閱現場監視影帶及監理機關相關車籍檔案資料後,即可循線查得相關車主資料,並據以調查,駕駛該車之駕駛人實難有所遁形,自亦無掩人眼目之功效。且查,本件被告於傷害案案發後,係應員警要求,由其偕同員警共同取出系爭車輛提供警方扣押,嗣經員警搜索、鑑驗該車後,由承辦檢察官指示發還被告乙節,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38、160、161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4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確不知系爭車輛所懸掛車牌係偽造,如知有偽造情形,豈敢會同員警取車交由員警扣押乙節,亦非全然無據。㈣查被告雖未能舉出其向「阿凱」購入系爭車輛之相關憑證,
且就其購車之未付餘額、雙方聯絡方式等所述前後不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先後所辯關於購入系爭車輛之過程,雖有不相一致之處,然亦不能僅以其前後所述不相吻合,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惟本件綜觀全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之規範意旨與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