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至正上訴人即被告蔡芳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5、160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13539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至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二、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蔡芳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至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二、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二、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蔡芳子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至正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至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二;附表八;附表九編號一至六;附表十二編號四。蔡芳子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三及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林 耿旭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李至正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其中参仟元應與蔡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参仟元以其與蔡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玖拾捌包(驗餘總淨重共計貳佰點捌壹壹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捌拾肆顆、行動電話参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参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蔡芳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叄仟元,應與李至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至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李至正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又誤以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
㈠李至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施承
以0000000000號、 林耿 旭以0000000000號、 林佳 翬以0000000000號、 黃宗 誠以0000000000號、 翁國豪 以0000000000號、 李佳 銘以0000000000號、 吳旻 書以0000000000號、 楊建 文以0000000000號、 潘家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至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使用電話如附表所載)聯繫購買K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而意思合致後,李至正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如附表九編號1至6;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如附表九編號1至6;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之K他命予 施承志 3次、 林耿旭 2次、 林佳翬 2次、 黃宗誠 2次、翁國豪5次、 李佳銘 2次、 吳旻書 1次、 楊建文 6次、潘家葦2次得手。㈡李至正誤以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主觀上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意,於施承志以0000000000號、 黃致瑋 以0000000000號、 阮稚 媗以0000000000號、潘家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至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使用電話如附表所載)聯繫購買搖頭丸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而意思合致後,李至正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一所示之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施承志、 阮稚媗 各1次得手。另李至正依其與黃致瑋所約定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後,出示其主觀上認為係第二級毒品之MDMA(實際上係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黃致瑋查證後,黃致瑋因未見過該種毒品,遂拒絕購買,交易乃未完成。
㈢李至正於潘家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至正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K他命、搖頭丸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而意思合致後,李至正即於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K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潘家葦1次得手。
二、李至正與蔡芳子為男女朋友,二人在臺南市○○區○○○路○○○號開設「阿 好嬸古 早味紅 茶冰」,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徐昌 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蔡芳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蔡芳子即轉知予李至正,李至正與蔡芳子即分別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K他命予 徐昌煒 3次得手。
三、嗣警方於㈠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李至正、蔡芳子住處搜索,扣得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4包、甲基甲基卡西酮15顆及李至正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包;蔡芳子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㈡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阿好 嬸古早 味紅茶冰」店內,扣得供販賣所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84包、甲基甲基卡西酮70顆及供販賣所用之工具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3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徐昌煒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昌煒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於警詢時陳稱:「只有我在販賣愷他命、搖頭丸毒品,蔡芳子並無參與。」「購毒者撥入之電話均由我接聽,蔡芳子不曾接聽購毒者撥入之電話。」「我販賣毒品K他命、搖頭丸蔡芳子不知道。蔡芳子未曾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9頁反面)。經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三次都是徐昌煒是和被告蔡芳子電話聯絡,蔡芳子再跟我說徐昌煒有事情要找我等語不符(原審卷㈡第4至15頁)。惟證人李至正與蔡芳子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既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芳子曾接聽購毒者徐昌煒之電話,顯見證人李至正於警詢時應係迴護蔡芳子之詞,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参、另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耿旭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蔡芳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閱證人林耿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偵一卷第130-132頁、第139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蔡芳子。證人林耿旭於警詢之陳述,既與被告蔡芳子無涉,本即無從據為認定被告蔡芳子有無犯罪之依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可言。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李至正單獨販賣K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販賣予施承志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施承志3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頁、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施承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05、106頁)。
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販賣予林耿旭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耿旭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林耿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37、138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1、2部分(販賣予林佳翬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佳翬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林佳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66、167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四、附表四編號1、2部分(販賣予黃宗誠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宗誠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黃宗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第18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82、183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五、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販賣予翁國豪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翁國豪5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翁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07、208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六、附表七編號1、2部分(販賣予李佳銘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李佳銘2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李佳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41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52頁至第254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46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七、附表八部分(販賣予吳旻書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吳旻書1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吳旻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4頁),並有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61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八、附表九編號1至6部分(販賣予楊建文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楊建文6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楊建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80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九、附表十二編號1、3部分(販賣予潘家葦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1、3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潘家葦3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頁、第103頁至108頁;偵四卷第37頁至39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潘家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15頁至18頁、第19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十、此外,警方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李至正、蔡芳子住處搜索,起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14包、供對外聯絡販賣K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1包;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阿好嬸 古早味紅茶冰」裡,於店內鐵桌抽屜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8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至43頁)。扣案之K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6頁)。事證明確,被告李至正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李至正單獨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予施承志、阮稚媗各1次得手;另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黃致瑋,因黃致瑋未見過該種毒品,交易乃未完成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施承志、阮稚媗及黃致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偵二卷第57至60頁、62頁、82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15頁至18頁、第19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二卷第81、82頁,偵三卷第20至23頁),並有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06頁;偵三卷第25頁;偵二卷第69、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主觀上認識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固可認定。
二、查警方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李至正、蔡芳子住處搜索,在李至正身上起出「搖頭丸」15顆;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至臺南市○○區○○○路○○○號「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店內搜索,於店內鐵桌抽屜內起出「搖頭丸」70顆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7、43頁)。扣案85顆「搖頭丸」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乃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成分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52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5頁)。據被告李至正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的搖頭丸是伊在台南市○○路「東方PUB」向綽號「 阿川 」的男子,以27,000元的代價購買100顆等語(偵一卷第8頁反面)。而上開「搖頭丸」尚有85顆尚未販售,即為警查獲扣案。被告李至正於本院亦供稱:購買當時不知道是甲基甲基卡西酮,我以為是搖頭丸,外觀上都一樣,我把他當成搖頭丸在販賣等語(本院卷第84頁)。對照證人黃致瑋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9日李至正有拿搖頭丸出來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因為他拿出來的搖頭丸我沒看過,不確定那是什麼,沒看過就沒買等語(偵二卷第82頁)。自足認定被告李至正主觀上以為向綽號「阿川」者所購買取得者為「搖頭丸」,並以之對外販賣,故證人黃致瑋才會對李至正所販賣者是否為搖頭丸之質疑。兼以,除上開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85顆之外,警方並未扣得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李至正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10、11及附表12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予施承志、阮稚媗、潘家葦及黃致瑋(未遂)者,實際上應均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被告李至正單獨同時販賣K他命及
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潘家葦,即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搖頭丸予潘家葦1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頁、第103頁至108頁;偵四卷第37頁至39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潘家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15頁至18頁、第19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李至正被訴於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予潘家葦者,實際上應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理由同如上所述。被告李至正此部分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要可認定。
肆、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李至正、蔡芳子被訴共同販賣K他命予徐昌煒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至正對於被訴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徐昌煒3次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3頁至108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徐昌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各次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26、230頁;偵二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李至正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至正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要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芳子固不否認其於附表六所載編號1至3之時間接獲徐昌煒電話,並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時間,與李至正一起前往徐昌煒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徐昌煒係打電話向伊借款,伊並未與李至正共同販賣K他命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昌煒於偵查中證稱:我99年5月9日下午6點多我打電
話給他,李至正開車送過來。我買了1小包K他命1千元。交易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茶的魔手」飲料店旁。第一次李至正跟他女朋友蔡芳子開車來。第二次交易時間為99年6月2日中午1點多,我打電話給李至正,電話是蔡芳子接的,我告訴她叫李至正來找我。我沒有跟蔡芳子說什麼事,後來李至正載蔡芳子來我家找我,就在我家路邊交易,我買了1千元1小包K他命。我與李至正交易時,蔡芳子都待在車上。蔡芳子知道李至正有在賣K他命。第三次交易是99年7月17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李至正,電話也是蔡芳子接的,我一樣請她叫李至正過來找我,他們就開車過來我家了,我買了1千元的K他命1包等語(偵一卷第236、237頁)。復證稱:我跟李至正買了3至4次K他命。這幾次都是李至正跟我交易,他都會載蔡芳子來。交易時,蔡芳子人在車上。我跟李至正聯絡交易K他命,蔡芳子接的電話。我不清楚蔡芳子是否也知道我要跟李至正購買K他命,我打李至正的手機都是蔡芳子接的,我只跟她說請李至正找我。李至正就過來了等語(偵二卷第126、127頁)。依證人徐昌煒上開證詞,其向被告李至正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K他命,均係先以電話聯絡,由蔡芳子接聽,並請蔡芳子轉告李至正,請李至正過來,李至正就會與蔡芳子一起前往販賣K他命予徐昌煒。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於原審證稱:「5月9日當天徐昌煒是
打被告蔡芳子的電話,蔡芳子有跟我說徐昌煒有事情要找我。徐昌煒當天打電話來說要找我,是為了向我買毒品。我們(李至正、蔡芳子)開車到茶之魔手前和徐昌煒見面,當時蔡芳子人在車上副駕駛座。」「第2次即6月2日那次,我在家裡睡覺,蔡芳子打電話跟我說徐昌煒好像有事情在找我。當天下午3點多,在徐昌煒住處樓下交易徐昌煒購買1千元K他命。這一次蔡芳子沒有跟我一起去徐昌煒那邊。」「7月17日那一次,蔡芳子跟我說徐昌煒有事情找我。我和蔡芳子有一起開車到徐昌煒住處去找他,到現場的時候,我車子停在外面我自己用走的走到徐昌煒住處一樓,徐昌煒就跟我購買1千元毒品。」「(問:蔡芳子只要跟你轉達徐昌煒在找你,就知道徐昌煒要買毒品?)可以這麼說。」「(問:依照通聯紀錄,你知道徐昌煒要找你,你就會拿毒品賣給他?)大概是這樣。」「(問:蔡芳子)也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是你專門在販賣毒品用的電話?)對」等語(原審卷㈡第9至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亦證稱伊販賣毒品予徐昌煒,事前均由蔡芳子轉告徐昌煒有事情找他,李至正即前往販賣毒品予徐昌煒,李至正於99年5月9日及7月17日2次販賣毒品予徐昌煒當時,蔡芳子亦在現場。
㈢查被告蔡芳子對於徐昌煒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撥打之
電話,均由伊所接聽,並曾轉告李至正徐昌煒曾打電話過來,且編號1、3兩次,均曾陪同被告李至正前往約定地點等情,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6、230頁;偵二卷第124頁)。又被告蔡芳子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9年4月間就知道李至正在販賣毒品。就覺得他很異常、怪怪地,常有人在找他,才跟他詢問。」「李至正的K他命都用小的夾鍊袋裝成一包包的。有1克跟5克的規格。大的含袋重5克,小的含袋重1克。我知道李至正1克的K他命賣500元,5克的賣1,600元至2,000元。
搖頭丸1顆賣500元。不知道賣1顆搖頭丸可以賺多少。因為李至正有在販賣,我有陪他去交易過,所以知道賣搖頭丸、K他命的價格。」「我有陪李至正去交易過差不多20次,正確次數我忘了」等語(偵二卷第93頁、第10至14頁)。依被告蔡芳子上開供詞,被告蔡芳子自99年4月間起即已知悉李至正有販賣K他命犯行,且對於K他命之重量、價格,均知之甚詳。甚至亦曾接聽過購毒者之來電,並轉告予李至正,並曾陪同李至正外出交易毒品,次數更多達20餘次。此外,警方於99年7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阿好嬸古早味紅茶冰」裡,於店內鐵桌抽屜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8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該紅茶店為被告蔡芳子與李至正所共同開設,亦為蔡芳子平日工作場所。警方於蔡芳子平日工作場所之鐵桌抽屜內扣得多達84包之毒品K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益證蔡芳子知悉李至正販賣毒品K他命犯行。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均可參照。查被告蔡芳子既自99年
4月間起即已知悉李至正有販賣毒品犯行,徐昌煒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撥打之電話,既均在99年4月間以後,當時蔡芳子已知李至正有販賣毒品犯行。各次電話既均由被告蔡芳子所接聽,蔡芳子並均轉知予李至正,李至正即前往販賣毒品予徐昌煒,更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交易時陪同在場,倘非蔡芳子接聽並轉告徐昌煒購毒之意願及交易地點,李至正即無從販賣毒品予徐昌煒。被告蔡芳子顯已參與李至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蔡芳子與被告李至正就附表六編號1、2、3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被告蔡芳子辯稱,徐昌煒撥打伊之電話,或是為了借款(如
99年5月9日、6月2日),或是為了即將去教育召集(99年7月17日),伊並不知徐昌煒要向李至正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⒈查99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對話中出現「你在哪裡
」(徐昌煒)、「你等我,我要回去店裡」(蔡芳子)、「你在茶之魔手等我們」(蔡芳子)、「好啦,要到啦,你來旁邊角頭仔這裡」(蔡芳子)等語;99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出現「 正仔勒 」(徐昌煒)、「他出去了」(蔡芳子)、「你過來我這裡啦」(蔡芳子)、「我過去?我就不想出去勒,才要叫他過來,不然袵爸就過去了啊」(徐昌煒)、「借(或台語『叫』)多少錢」(蔡芳子)、「一千啦」(徐昌煒)、「喂,一杯紅茶啦,加粉條啦」(徐昌煒)、「1杯給你花啦(意指請客)」(徐昌煒)、「還不下來」(蔡芳子)、「好啦」(徐昌煒)等語,內容均與雙方會面之時間、地點相關。99年5月9日內容不僅完全未提及借款金額;99年6月2日之對話內容固然提及金額,惟觀之蔡芳子與徐昌煒前後之通話內容,非但從無借錢之相關內容,而且是蔡芳子「主動」打電話問徐昌煒「借(或台語『叫』)多少錢?」(該段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無法判斷係「借」或「叫」,原審卷㈠第147頁),倘被告蔡芳子所辯可採,焉有借錢之徐昌煒並未開口借錢,蔡芳子卻突然、主動詢問徐昌煒要借多少錢之理。更何況,徐昌煒倘有借錢之舉,既係有求於人,態度上亦無反客為主或口出穢言之可能。詎當蔡芳子要求徐昌煒「你過來我這裡啦。」徐昌煒竟稱:「我過?袵娘啊!我就不想出去勒,才要叫他過來,不然袵爸就過去了啊!」顯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蔡芳子辯稱徐昌煒於早上直接來店裡向伊借錢,但因伊在忙,所以才在電話中說「借多少」云云(原審卷第150頁)。倘被告上開辯解可採,則徐昌煒來電應詢問蔡芳子是否已經得空,始合常情。惟觀之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昌煒來電卻均詢問李至正何在,從未詢問蔡芳子是否已經有空,更無借錢內容,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證人徐昌煒於99年10月19日及原審證詞,均附和被告蔡芳子,亦證稱99年6月2日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蔡芳子借 錢云云 ,核亦與事實不合,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蔡芳子之認定依據。
⒉又99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啊你家的涼
的換了嗎」(徐昌煒)、「還沒啊」(蔡芳子)、「我禮拜一要當兵了啊」(徐昌煒)、「禮拜一要當兵看你要怎樣」「你在哪裡」(蔡芳子)、「我在我七仔這啊」(徐昌煒)、「我打給你我等一下再過去啦」(蔡芳子)等語,固然與教育召集相關,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至正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僅20至30秒,被告蔡芳子並未與徐昌煒交談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證人徐昌煒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在車子旁邊交易毒品,蔡芳子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另被告蔡芳子亦供稱:當時我在車上,李至正下車後與徐昌煒在車子旁邊講話云云(原審卷㈠第151頁反面)。則被告李至正既與徐昌煒在車子旁邊交易毒品,蔡芳子就在車上,並未下車。且李至正亦僅與徐昌煒交談不及半分鐘,即匆匆離去,被告蔡芳子辯稱因徐昌煒即將前往接受教召,乃前往聊天云云,顯非足採。
伍、查被告李至正供稱:K他命1克賣400元,我賺100元;搖頭丸(按實際上係甲基甲基卡西酮)1顆賣350元至400元不等,我賺100多元等語(偵二卷第4頁),是被告李至正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至正、蔡芳子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被告李至正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潘家葦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6條固規定須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上開第36條所指「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之該條例而言,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應無第36條之適用餘地。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五百萬元提高為七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至正有利。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新增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原非刑罰法律所處罰之行為,新增規定則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課處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屬不罰之行為。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至正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潘家葦當時所持有之K他命或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詳下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能論以被告李至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修正後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李至正。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此一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且為舊法所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至正有利。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就被告李至正所為如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至正。
貳、按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至正誤以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主觀上亦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意,對外販賣,依上開「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論斷。故核被告李至正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芳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至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李至正、蔡芳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蔡芳子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則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李至正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後,經警方扣得K他命98包,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共計137.0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6頁)。則被告李至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李至正、蔡芳子其餘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另被告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經扣案之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定其純質淨重亦僅3.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5頁),亦未逾20公克之法定標準,自均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参、被告李至正、蔡芳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李至正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如附表十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併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伍、又被告蔡芳子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接獲徐昌煒之電話,自99年
4月間起即知悉李至正販賣毒品,並曾陪同李至正交易過約20餘次等情,惟就其本身是否參與販賣構成要件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接過徐昌煒打給李至正要買K他命的電話。徐昌煒都打我的電話找李至正,起先跟我借錢,因為很大筆,我無法借,他再找李至正借。」「99年5月9日下午6點我有跟李至正一起到永康市○○路茶之魔手,徐昌煒說人在茶之魔手,叫我們過去找他,我與李至正過去找他後,一開始他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再跟李至正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當天李至正沒有拿K他命賣給徐昌煒,我只看到李至正拿1千元給徐昌煒,不是拿毒品。」「99年6月2日電話是我接的,那天我剛好在家裡,徐昌煒打電話來叫我送飲料給他,還說順便,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跟我借錢。99年7月17日晚上11點在徐昌煒住處,我與李至正有去找他,李至正與徐昌煒二人在講話,徐昌煒說他隔天就要去教召當兵了,心情鬱足,叫李至正做一隻K煙給他。我不曉得李至正有沒有賣K他命給徐昌煒」云云(偵二卷第93至98頁)。被告蔡芳子既否認其知情徐昌煒來電目的在向李至正購買毒品,亦否認知情李至正有販賣毒品予徐昌煒犯行,顯非關於違法性之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之主張或辯解,被告蔡芳子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可言。又被告蔡芳子初於本院審理中仍為上開與偵查中相同之辯解,惟嗣又表示願意認罪,陳稱:知道徐昌煒打電話目的是要向李至正買毒品,有轉告徐昌煒購買K他命的意思予李至正知道。第一、三次陪同李至正至徐昌煒住處交貨時,當時知道李至正是要去賣毒品給徐昌煒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又稱:「(問:如何知道徐昌煒打電話來是要買毒品,他在電話是如何陳述?)他叫我打電話給李至正,他叫李至正過去找他。」「(問:99年
5月9日徐昌煒打電話的目的為何?)我心裡想,一方面他要跟我借錢,一方面他要我轉告李至正,他要買毒品。」「(問:99年6月2日徐昌煒打電話給你的目的為何?)那天是要送飲料,那天徐昌煒沒有向我表達他要做什麼,那天徐昌煒是要買飲料。」「問:99年7月17日徐昌煒打電話給你的目的為何?)因為星期一徐昌煒要去教召,我們是要去找他聊天,後來他才向李至正提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蔡芳子於本院審理中顯亦無自白之真意。準此,被告蔡芳子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為敘明。
陸、被告李至正抗辯伊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謝孟翰何博框 云云。惟查,被告 李至正固 曾於偵查中指稱伊曾於99年
5月初在「阿 好嬸紅 茶店」後面巷子,以27,000元向謝孟翰購買K他命100公克云云(偵二卷第5頁)。惟證人謝孟翰則否認其詞,證稱:「(問:對於李至正上述,有何意見?)我是很久以前賣他的,很久沒賣了,我是去找他拿K他命,並沒有賣他等語(偵二卷第6頁)。檢察官亦未因被告李至正上開供述,而查獲謝孟翰,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99偵字第11417字第086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9頁)。又被告李至正固亦曾於99年8月19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之毒品K他命是分別於99年7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在大橋一街附近,分別以51,000元、27,000元向何博框購買200、100公克的K他命云云(偵二卷第33、51頁)。
惟被告李至正僅供出何博框,至於何博框之聯絡方式,則稱電話忘記了,電話號碼存在行動電話內,並未明確提供可供查證之何博框特徵,以供調查。故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檢察官均未依其供述查獲何博框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否100年9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3112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3日南檢欽明99偵11417字第588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8頁)。則警方或檢察官既未依被告李至正之供述查獲謝孟翰或何博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不得據以減刑。
丁、無罪部分(即被告蔡芳子被訴與李至正於99年5月9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耿旭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耿旭於99年5月9日晚上11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至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麥 當勞速 食店」前交易,李至正駕車搭載蔡芳子在前開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林耿旭,因認被告蔡芳子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被告蔡芳子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林耿旭、共同被告李至正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認定依據。
参、訊據被告蔡芳子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搭乘共同被告李至正
所駕駛車輛前往,並與林耿旭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接獲林耿旭電話,亦不知林耿旭與李至正間有何對話或販毒內容等語。
肆、本院查:
一、99年5月9日晚上11時43分許、5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林耿旭以其電話撥打共同被告李至正電話,直接與共同被告李至正對話,並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共同被告李至正駕車搭載其女友被告蔡芳子前來,林耿旭不認識蔡芳子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耿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偵查卷㈠第14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查證人林耿旭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證述被告蔡芳子陪同共同被告李至正到場外,並未提及被告蔡芳子就此次販毒行為,有何與李至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
二、次查,林耿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99年5月10日凌晨,至約定地點後,因當時下雨,進入共同被告李至正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隨即與共同被告李至正下車,在車後將1,000元交予共同被告李至正,共同被告李至正則交予2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蔡芳子並未出聲交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耿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
三、茲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關於共同被告李至正於本次販售第三級毒品予林耿旭部分,除被告蔡芳子搭乘男友即共同被告 李至車 所駕駛車輛至「麥當勞速食店」外,就販毒事前之接聽聯絡電話、見面後之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均未參與,換言之,被告蔡芳子與購買毒品者林耿旭不僅素不相識,亦未與之交談,更未於毒品交易時擔任交貨或取款之工作,均要可認定。從而,依上開證述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蔡芳子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耿旭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至正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至正販賣毒品予林耿旭之時間,距離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蔡芳子參與被告李至正販賣毒品予徐昌煒之時間,固然不及6小時,依上開認定,被告李至正亦明知李至正有販賣毒品犯行。惟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芳子有參與販賣犯行,自不能僅以其事前明知為由,推論被告蔡芳子在客觀上定有參與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蔡芳子有利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李至正、蔡芳子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蔡芳子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耿旭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蔡芳子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至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犯行,應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原判決以被告李至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㈡另被告李至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宗誠之金額為1,200元,原判決認定為400元,亦有錯誤。㈢被告李至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潘家葦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前,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據以決定適用有利於被告李至正之法律,亦有未合。㈣被告李至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潘家葦犯行,依被告李至正自白、證人潘家葦證詞,均係同時販賣或購買兩種毒品,追加起訴書爰認此部分被告李至正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卻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㈤被告李至正與蔡芳子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蔡芳子僅有接聽徐昌煒電話,並未與被告李至正一起前往販賣毒品予徐昌煒,業認定說明於上。原判決認定被告蔡芳子與李至正一起前往販賣毒品予徐昌煒,亦有未合。被告李至正上訴意旨指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謝孟翰、何博框,原審未予依法減刑;或其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原審未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依被告李至正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謝孟翰、何博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未予減刑,並無不當。
又被告李至正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數多達32次,警方查獲供販賣使用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總淨重高達
200餘公克;另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亦有85顆之多,其情節難認輕微,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亦無不當。被告李至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又被告蔡芳子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芳子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耿旭諭知無罪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李至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2、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蔡芳子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李至正、蔡芳子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撤銷改判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即李至正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6;附表十二編號4。蔡芳子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芳子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耿旭諭知無罪部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爰審酌被告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蔡芳子雖為共同被告李至正接聽購毒者來電,並轉知予李至正前往販賣毒品,雖無解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惟究非居於主導者角色,情節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至正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2、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3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僅論以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一罪);另量處被告蔡芳子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
参、被告李至正及蔡芳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並
應依法另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至正部分,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十、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原判決誤科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予撤銷改判後,應酌量降低被告李至正之應執行刑刑度,始合於內部性界限,爰定被告李至正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被告蔡芳子部分,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被告蔡芳子於共犯之行為分擔上,僅代被告李至正接聽電話,並轉知予李至正前往販賣毒品,犯行亦僅有3次,相對於共同被告李至正而言,其情節自然較輕;惟被告蔡芳子主觀上均認所為不構成犯罪,故於偵審中未能自白犯罪,以致無法如共同被告李至正獲得減刑之寬宥。惟其情節既顯然輕於共同被告李至正,李至正應執行刑之刑度,業經由原判決所定之10年,改定為有期徒刑9年,倘仍維持原判決關於蔡芳子部分應執行刑之刑度7年,被告李至正與蔡芳子兩人刑度之差距,將由3年拉近為2年,相對而言,被告蔡芳子反而有受較重處罰之虞。為使被告蔡芳子所受之刑,得以輕重合宜,罰當其責,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被告李至正所有之98包K他命(驗前4.4公克×3包,4.
5公克×3包,1公克×8包,86公克×1包,4.5公克×28包、1公克×55包,驗餘總淨重共計200.811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96至98頁);另扣案甲基甲基卡西酮85顆,經送鑑定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5頁)。依被告李至正所供,上開K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供販賣所用,既均驗出第三級毒品反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案98包K他命(驗餘總淨重200.81公克)部分,於被告李至正所犯最後1次販賣K他命之罪項下(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另扣案84顆(另1顆經鑑定滅失)甲基甲基卡西酮則於被告李至正所犯最後1次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項下(附表十)宣告沒收。
二、扣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李至正於附表一至五、附表七至九、附表十一、
十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款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至正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李至正、蔡芳子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二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2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為被告李至正所有;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蔡芳子所有,均係被告使用以供聯絡犯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亦為被告李至正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分裝袋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分裝袋共4包,亦據被告李至正供陳係其所有,且均尚未使用,顯屬被告李至正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所示)。
四、其他不予沒收之物:㈠其餘扣案K他命2包(1公克×1包,3.3公克×1包)及摻有
K他命之香菸1支,亦均驗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惟依被告李至正所供,該2包K他命係供伊與蔡芳子施用。被告李至正尿液送驗結果,亦驗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第32頁)。足認上開2包K他命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1支,應確係供被告施用。依上揭規定,該2包K他命應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即可,本院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研磨器1個、斜口吸管1支及毒品分裝杓1支,被告二人
均供述係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販賣或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李至正所有現金13,100元、蔡芳子所有現金174,90
0元,二人均供稱係店內生意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均難逕認純係販賣毒品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被告李至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被告
蔡芳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工具,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蔡芳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耿旭無罪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販賣毒品予施承志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5月│臺南市│施承志│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2,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05頁│││12日晚上│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8時33分│ 中山南 │││(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分、8時│路236│││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0分│號「阿│││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好嬸紅│││73門號行動電話之施承││壹枚)、電子磅秤壹│││││茶店」│││志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後門│││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販賣予施承志,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2,0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6月│臺南市│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05頁│││26日下午│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第106頁│││5時59分│中山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18秒、│路236│││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阿│││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好嬸紅│││73門號行動電話之施承││壹枚)、電子磅秤壹│││││茶店」│││志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後門│││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予施承志,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1,0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6月│臺南市│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06頁│││27日凌晨│中華北│││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0時41分7│路與民│││(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秒│權路交│││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分岔路│││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口之「│││73門號行動電話之施承││壹枚)沒收;未扣案│││││四海豆│││志聯絡,相約在左列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漿店」│││點交易,於同日凌晨2││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前│││時許,由李至正將第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酮」2顆販賣予施承志││償之。││││││││,得款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4│99年7月│臺南市│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地│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19日晚上│永康區│││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品,處有期徒刑貳年││││7時許│中山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捌月。電子磅秤壹台│││││路236│││販賣予施承志,得款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號「阿│││臺幣500元(未扣案)││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好嬸紅│││。││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茶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玖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佰點捌壹││││││││││壹公克)均沒收;扣││││││││││案K他命毒品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毒品予林耿旭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5月│臺南市│林耿旭│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37頁│││9日晚上│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第138頁│││11時43分│中山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分0秒、│路「麥│││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99年5月│當勞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0日凌晨│食店│││7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耿││壹枚)、電子磅秤壹││││5分0秒│」前│││旭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駕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至該處將第三級毒品K││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他命2包販賣予林耿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款新臺幣1,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2│99年6月│臺南市│同上│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38頁│││27日下午│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0時1分│中山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17秒、│路與龍│││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潭街交│││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岔路口│││67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壹枚)、電子磅秤壹│││││販售楊│││耿旭聯絡,相約在左列││台均沒收;未扣案之│││││ 桃湯販 │││地點交易,由李至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前│││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包販賣予林耿旭,得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新臺幣1,000元(未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案)。││之。││└──┴────┴───┴───┴───┴──────────┴───┴─────────┴───────┘附表三:販賣毒品予林佳翬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5月│臺南市│林佳翬│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66頁│││8日晚上8│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46分41│中華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秒│「王府│││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飯店」│││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附近│││36門號行動電話之林佳││壹枚)、電子磅秤壹││││││││翬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予林佳翬,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1,0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起訴書誤載為2,000││之。││││││││元)。││││├──┼────┼───┼───┼───┼──────────┼───┼─────────┼───────┤│2│99年6月│臺南市│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67頁│││3日下午8│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26分59│「砲兵│││(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秒、│學校」│││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近│││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6門號行動電話之林佳││壹枚)、電子磅秤壹││││││││翬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包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賣予林佳翬,得款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幣1,0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販賣毒品予黃宗誠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5月│臺南市│黃宗誠│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4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82頁│││30日上午│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2時25分│永二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下午1│217號│││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2分9秒│黃宗誠│││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住處門│││92門號行動電話之黃宗││壹枚)、電子磅秤壹│││││口│││誠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沒收;未扣案之販││││││││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臺幣肆佰元沒收,如││││││││販賣予黃宗誠,得款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400元(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2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183頁│││30日下午││││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時22分││││(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8秒、││││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92門號行動電話之黃宗││壹枚)、電子磅秤壹││││││││誠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販賣予黃宗誠,得款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臺幣1,200元(未扣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販賣毒品予翁國豪部分:
┌──┬────┬───┬───┬───┬──────────┬───┬─────────┬───────┐│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6月│臺南市│翁國豪│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初某日│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大橋│││(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國中」│││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近│││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7門號行動電話之翁││壹枚)、電子磅秤壹││││││││國豪聯絡,相約在左列││台沒收;未扣案之販││││││││地點交易,由李至正將││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包販賣予翁國豪,並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翁國豪處得款新臺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未扣案)。││。││├──┼────┼───┼───┼───┼──────────┼───┼─────────┼───────┤│2│99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中旬某日││││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7門號行動電話之翁國││壹枚)、電子磅秤壹││││││││豪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沒收;未扣案之販││││││││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販賣予翁國豪,得款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500元(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207頁│││23日下午││││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0時15││││(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分、││││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7門號行動電話之翁國││壹枚)、電子磅秤壹││││││││豪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予翁國豪,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5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208頁│││24日下午││││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時57分││││(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29秒、││││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7門號行動電話之翁國││壹枚)、電子磅壹台││││││││豪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販賣予翁國豪,得款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500元(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12日或13││││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日││││(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7門號行動電話之翁國││壹枚)、電子磅秤壹││││││││豪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沒收;未扣案之販││││││││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販賣予翁國豪,得款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500元(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販賣毒品予徐昌煒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5月│臺南市│徐昌煒│李至正│蔡芳子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蔡芳子共同│偵一卷第226頁│││9日下午6│永康區││蔡芳子│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李││││時14分0│中華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至正處有期徒刑貳年││││秒、6時│「茶之│││00000000號SIM卡1枚,││捌月,蔡芳子處有期││││18分│魔手」│││扣案)與持用00000000││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前│││61門號行動電話之徐昌││NOKIA行動電話壹支││││││││煒聯絡,告知李至正,││(含門號0000000000││││││││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號SIM卡壹枚)、電││││││││由李至正駕車搭載蔡芳││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子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1小包販賣予徐昌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得款新臺幣1,000元(││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未扣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99年6月│臺南市│同上│同上│蔡芳子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蔡芳子共同│偵一卷第230頁│││2日下午1│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李││││時32分│新行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至正處有期徒刑貳年││││01秒、32│33巷3│││00000000號SIM卡1枚,││捌月,蔡芳子處有期││││分39秒、│號附│││扣案)與持用00000000││徒刑伍年貳月。扣案││││47分48秒│近│││61門號行動電話之徐昌││NOKIA行動電話壹支││││││││煒聯絡,告知李至正,││(含門號0000000000││││││││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號SIM卡壹枚)、電││││││││由李至正將第三級毒品││子磅秤壹台均沒收;││││││││K他命1小包販賣予徐││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昌煒,得款新臺幣1,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0元(未扣案)。││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99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蔡芳子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蔡芳子共同│偵二卷第124頁│││17日下午││││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1時7分7││││(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秒││││00000000號SIM卡1枚,││蔡芳子處伍年貳月。││││││││扣案)與持用00000000││扣案NOKIA行動電話││││││││61門號行動電話之徐昌││壹支(含門號091573││││││││煒聯絡,告知李至正,││5298號SIM卡壹枚)││││││││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電子磅秤壹台均沒││││││││由李至正駕車搭載蔡芳││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子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小包販賣予徐昌煒,││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得款新臺幣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扣案)。││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七:販賣毒品予李佳銘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6月│臺南市│李佳銘│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4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246頁│││26日下午│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3時56分│中山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9秒、│路「中│││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油加油│││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站」附│││03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佳││壹枚)、電子磅秤壹│││││近│││銘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肆佰元沒收,││││││││販賣予李佳銘,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4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7月│臺南市│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4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19日│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中山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路236│││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阿│││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好嬸古│││03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佳││壹枚)、電子磅秤壹│││││早味紅│││銘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茶冰」│││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後門│││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肆佰元沒收,││││││││販賣予李佳銘,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4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八:販賣毒品予吳旻書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5月│臺南市│吳旻書│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4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261頁│││22日下午│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6時12分│永大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秒、│與文化│││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路交岔│││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路口附│││99門號行動電話之吳旻││壹枚)、電子磅秤壹│││││近│││書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肆佰元沒收,││││││││販賣予吳旻書,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4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九:販賣毒品予楊建文部分:
┌──┬────┬───┬───┬───┬──────────┬───┬─────────┬───────┐│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2月│臺南市│楊建文│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19日│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中山南│││(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路「大│││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立生鮮│││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超級市│││32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建││壹枚)、電子磅秤壹│││││場」附│││文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近│││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予楊建文,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5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2月││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下旬││││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2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建││壹枚)、電子磅秤壹││││││││文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予楊建文,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5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中旬││││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2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建││壹枚)、電子磅秤壹││││││││文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予楊建文,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5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中旬││││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2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建││壹枚)、電子磅秤壹││││││││文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予楊建文,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5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5月│同上│同止│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上旬││││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2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建││壹枚)、電子磅秤壹││││││││文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予楊建文,得款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臺幣500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5月│同止│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一卷第280頁│││27日下午││││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時13分││││(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56秒、19││││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分32秒、││││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1分18秒││││32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建││壹枚)、電子磅秤壹││││││││文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沒收;未扣案之販││││││││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販賣予楊建文,得款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500元(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販賣毒品予黃致瑋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7月│臺南市│黃致瑋│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無│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三卷第25頁│││9日下午│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品,未遂,處有期徒││││4時23分│「阿好│││(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刑壹年捌月。扣案NO││││05秒、│嬸古早│││00000000號SIM卡1枚,││KIA行動電話壹支(│││││味紅茶│││扣案)與持用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冰」│││5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致││SIM卡壹枚)、電子││││││││瑋聯絡,相約在左列地││磅秤壹台均沒收。扣││││││││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案第三級毒品「甲基││││││││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甲基卡西酮」捌拾肆││││││││酮1顆販賣予黃致瑋,││顆(驗餘淨重共計参││││││││惟黃致瑋因未見過該種││拾點零貳公克)均沒││││││││毒品,拒絕購買,而未││收。││││││││交易成功。││││││││││││││││││││││││└──┴────┴───┴───┴───┴──────────┴───┴─────────┴──────┘附表十一:販賣毒品予阮稚媗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9年5月│臺南市│阮稚媗│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偵二卷第69頁│││11日上午│永康區│││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7時58分│永大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捌月。扣案NOKIA行││││0秒│「永大│││00000000號SIM卡1枚,││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夜市」│││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附近│││34門號行動電話之阮稚││壹枚)、電子磅秤壹││││││││媗聯絡,相約在左列地││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點交易,由李至正將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酮2顆販賣予阮稚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款新臺幣1,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附表十二:販賣毒品予潘家葦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通訊監察譯文│││易時間│點│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及應沒收之物)│所在卷證頁碼│││││││下同〉)││││├──┼────┼───┼───┼───┼──────────┼───┼─────────┼──────┤│1│98年3月9│臺南市│潘家葦│李至正│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高雄市政府警│││日凌晨│安平區│││ 李任哲 登記之市內電話│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察局刑警大隊│││0時29分│建平17│││000000000號,與持用││捌月。電子磅秤壹台│警卷第20頁│││08秒、│街某處│││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49分51秒││││話(登記為 陳文 娟申請││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使用)之潘家葦聯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李至正將第三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K他命2公克販賣予潘││││││││││家葦,得款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2│98年3月│臺南市│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2,8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即原判決附表│││12日12時│安平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十二編號2、3│││32分10秒│建平1│││52號(含SIM卡1枚),││捌月。扣案行動電話│││││街239│││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壹支(含門號091360│同上警卷第20││││號「荷│││行動電話(登記為陳文││6352號SIM卡壹枚)│頁││││蘭村汽│││娟申請使用)之潘家葦││、電子磅秤壹台均沒│││││車旅館│││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附近│││交易,由李至正同時將││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第三級毒品K他命5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克及甲基甲基卡西酮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顆,販賣予潘家葦,分││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別得款新臺幣1,800、││。││││││││1,000元(未扣案)。││││├──┼────┼───┼───┼───┼──────────┼───┼─────────┼──────┤│3│98年9月│臺南市│同上│同上│李至正於左列時間持用│1,000│李至正販賣第三級毒│即原判決附表│││或10月間│中西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十二編號4│││某日│美麗街│││52號(含SIM卡1枚),││捌月。扣案NOKIA行│││││22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同上警卷第20│││││││行動電話(登記為陳文││0000000000號SIM卡│頁│││││││娟申請使用)之潘家葦││壹枚)、電子磅壹台││││││││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點││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交易,由李至正將第三││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級毒品K他命2公克販││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賣予潘家葦,得款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1,000元(未扣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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