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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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祥名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名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重疾,迄今數年,目前雖追蹤治療中,但身體嚴重不適,又被告家中幼子3人,境況甚憐,須和妻子商討未來孩子託育、教育等情事,必須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1年7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就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茹、 蔡國雄劉家豪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1年6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仍有逃亡之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請其查告被告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該所函覆:「該被告罹患疾病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8月7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王祥名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依最近檢查數據還在容許範圍,宜繼續觀察』等語,有該所101年8月8日中所衛字第101000474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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