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張啟明 相對人 胡志強
黃仲生 林崑淵 姜世明 張升星 吳美蒼 賴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取定准予返還在案。詎相對人胡志強、黃仲生、林崑淵、姜世明、張升星等違反程序,以91年度執洋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開擔保金,致其無法取回,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其餘詳如異議辯論狀所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限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擔保金雖曾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准予返還,惟原債權人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1年3月1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執字第745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於93年8月26日以中院清民執91執洋字第7454號函准許債權人臺中縣政府收取,嗣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取字第1684號處分書准由臺中縣政府領取完畢,此有本院提存所於101年3月23日中院彥(78)存字第759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擔保金既經債權人臺中縣政府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收取完畢,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抗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將系爭擔保金返還抗告人,是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庭第四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