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其友人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其友人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除查得其另案通緝外,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檢體代號:B0000000)1件。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陳俊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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