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簡寺廷 相對人 王惠珍 關係人 簡翊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發病多年,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姓名?是否有上班?年齡?有幾位兒女?等問題,,其均可理解並多能正確回答;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意識清醒,態度尚合作,但情緒不穩,堅信父親為神明轉世,並且因自己有顏面神經麻痺,需至馬偕醫院拿藥,會自行調藥,時間順序混亂,無病識感,拒服精神科藥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相對人意識清醒,雖可與社會互動,然無病識感,有明顯幻覺及妄想症,畏懼瓦斯燒煮食,而餐餐以泡麵果腹,有營養失調現象,房間內務凌亂有異味,其行為已干擾家庭生活,且時常投訴其他單位,並騷擾別人住家(原居住但已搬離)。考量相對人之病情及行為難以控制,且無法配合藥物治療,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蕙珍之次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甲○○之監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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