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巷與774巷口時,遭上訴人乙○○以機車擋住去路,二人發生口角,嗣上訴人甲○○亦趕到,即以機車碰撞伊,上訴人甲○○下車後更以手臂掐住伊脖子,將伊壓倒在地,並與上訴人乙○○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合併鼻子擦傷瘀血、背部擦傷、右前肢及手擦傷、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伊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醫療費:伊遭上訴人乙○○、甲○○毆傷住院四天共支出新台幣(以下同)1萬5110元;工作損失:伊為高工畢業,本來在台中縣大肚鄉泰風流體機械廠工作,每日薪資800元,自91年7月31日遭上訴人圍毆受傷後,至同年9月20日仍在門診治療中,前後計52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4萬1600元;慰撫金:伊無端遭上訴人乙○○、甲○○圍毆致頭部重創、腦震盪,終日徨徨不安、精神恍惚、智商減退,年紀輕輕卻喪失工作能力,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應得請求60萬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伊65萬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丁○○所提醫療費收據中健保給付6654元非上訴人丁○○支出;電話費34元、證明書費240元,與醫療無關;收據上記載其他費用800元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並不明確;順星中醫診所收據,與本件傷害無關;福星蔘藥行、福星中藥行收據皆無抬頭署名,均應予剔除。上訴人丁○○提出90年12月份之薪資袋不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之91年7月份仍在任職中,且應舉證其有52日之期間不能工作。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均為身體及四肢之輕微挫、擦傷,腦震盪之部份僅住院觀察且無嘔吐情形及未為任何治療,因上訴人丁○○於86年間有開過腦部手術,縱上訴人丁○○所稱前揭精神狀況屬實,亦係前開腦部手術之後遺症,上訴人丁○○平日賦閒在家,無所事事,血氣方剛,多次無端騷擾挑釁上訴人一家人,故其侈言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偏高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及法院查悉之事實:㈠兩造早有夙怨,上訴人乙○○、甲○○於上揭時、地共同徒
手與上訴人丁○○互毆,致上訴人丁○○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鼻子擦傷瘀血約4X2公分、背部擦傷約3X1公分、4X1公分、4X3公分、右前肢擦傷及手擦傷2X2公分、2X1公分、左手擦傷4X1公分、左足擦傷1X1公分、腹部擦傷6X1公分、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血腫之傷害,此有原審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為據(參原審訴字卷第5頁背面)。㈡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前曾任職於泰風流體機械廠,每日薪資800元,但受傷當時並無固定工作,目前也沒有工作。
㈢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從事農
耕(佃農),名下有一棟三層樓房,收入不固定;上訴人甲○○是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並未就業。上訴人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52、461號、92年度偵字第7207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204號、9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卷可稽,而上訴人乙○○、甲○○二人因前開行為,共同觸犯普通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由上述兩造不爭執與法院查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乙○○、甲○○於上揭時、地,徒手與上訴人丁○○互毆,致上訴人丁○○身體受有前開傷害,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應可認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依上訴人丁○○提出之收據影本13件,金額總共1萬5110元所示(參原審附民卷第5至15-1頁),除91年7月31日童綜合醫院收據內載之電話費34元(參原審附民卷第7頁),尚難認定係因為受傷之必要性支出,應予剔除外,上訴人丁○○受傷後就醫、購買藥品及申請診斷書,共計費用為1萬5076元(計算式:15110元-34元=15076元)。再觀諸上開證物所載之費用中,有6654元雖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但上訴人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另有240元係證明書費,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又91年7月31日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內載之800元,既係上訴人丁○○於受傷當日就醫之支出,在無明確證據反證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下,自不應排除;又順興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記載上訴人丁○○係在本次傷害事故後6日之91年8月5日就診,福星蔘藥行、福星中藥行出具之收據,購買日期亦在本次傷害事件後
2個月內,所購藥品復係七厘散、藥貼等與遭毆打所生傷害有關之跌打損傷藥品,自難認非因傷支出之醫藥費;上訴人乙○○、甲○○雖以上訴人丁○○以上開二項民間傳統民俗療法,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因何之故無法循正統醫療方式治療之必要性,認上開計5650元部分已逾醫療必要之範圍,應予以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丁○○請求之醫藥費用,在1萬5076元之範圍內,自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丁○○因本次受傷住院共計4日,在該段期間無法工作應屬明確,至於上訴人丁○○雖主張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內仍無工作能力,然依上訴人所提出91年8月12日由童綜合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丁○○住院4天,且身上所受之傷害僅係頭皮血腫,右手、胸口、右肩胛、左胸背有擦傷(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故上訴人丁○○其主張52日無法工作,自不足憑採;另上訴人丁○○本件傷害發生時雖無固定工作,惟上訴人丁○○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及數額,自不能以一時無收入即據為評斷之標準;又上訴人丁○○前既曾受僱於泰風流體機械廠,每日薪資800元,衡諸目前就業市場上高職畢業之男性工作收入,上訴人丁○○主張按每日8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無過高之處,依此計算,上訴人丁○○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3200元,上訴人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丁○○遭上訴人乙○○、甲○○共同毆打受有上述
非甚輕之傷害,其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頗為痛苦,不言而喻;經衡諸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早有夙怨肇致本次互毆事件、上訴人侵害之手段及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害可能導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丁○○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核減至20萬元,亦屬適當。兩造就此金額,各認為過低,求予提高,或認過高求予減低。均不足採。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丁○○因本件傷害得請求上訴人乙○○、
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1萬507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2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1萬8276元(計算式:
15076元+3200元+200000元=218276元)。從而上訴人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丁○○之請求,部分予以准許,超過此之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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