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另曾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而本次猶係於上述後案傷害案件服刑中再犯傷害犯行,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並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