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