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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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廖慧君 即源鑫企業社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連年虧損,負債累累,無資力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限於本案訴訟仍繫屬於該法院時,始可為之,如本案訴訟已因裁判、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45-246頁)。聲請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係於107年1月8日16時始向原法院遞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其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查。然原裁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已生上訴駁回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考(原法院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9頁)。即聲請人於原裁定上訴駁回之效力發生後,始就第二審裁判費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就原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自無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