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之友人住處」、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聖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案之查獲經過,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另案通緝到案,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未依規定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員警遂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虞,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尿液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始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08年1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2178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足見警方緝獲被告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員警在客觀上已一併察知有可疑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相關犯罪,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