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李炫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董盛福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又曾經繳納裁判費,而不能釋明訴訟程序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泛稱無力支付鉅額訴訟費用,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與首揭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萬5943元,而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105年度雖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惟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1日繳納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9萬8914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