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琇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琇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民國105年10月20、21日某時為警採尿時點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05年10月24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莊琇云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0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105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如前所述,則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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